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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82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号被抓获,次日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建东,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晓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吴某及辩护人卢建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2月份一天,被告人吴某伙同谭某甲(另案处理)、秦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郭溪街道梅园村塘下公园山上拦截被害人张某乙,谭某甲抓张某乙衣领,向张某乙强行索要100元钱。
2、2015年1月份一天,被告人吴某、冯某伙同谭某甲及秦某甲等人在郭溪街道梅园村祥云寺围墙边拦住被害人张某乙,谭某甲用脚踢张某乙,强行索要钱财。第二天,张某乙交给谭某甲200元。
3、2015年1月份一天,被告人吴某伙同谭某甲及秦某甲等人在郭溪街道塘下公园拦住被害人张某乙,以摆平打架为由,向张某乙索要1300元钱,张某乙无奈答应。第二天,张某乙给了谭某甲700元。
4、2015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冯某伙同谭某甲及秦某甲等人将被害人张某乙带到郭溪街道梅园村玄壇殿边上,借口因为打架去双屿躲避为由强行索要2000元。后张某乙以每次500元分四次将钱交给谭某甲。
案发后,谭某甲的家属已退赔上述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谭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何某、干某、荣某、任某、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吴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某、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虞小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陈 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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