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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87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钱家昊,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珺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张某及辩护人钱家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18时许在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南湖陈庄龙霞路道路工程项目部门口,因被害人王某甲在洗手时使用了被告人张某的毛巾,被告人张某、刘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发生纠纷并扭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张某、刘某持方木对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外伤致左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L1-3左侧横突骨折,其伤势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甲外伤致其左眉弓1.6cm缝合创口,右侧鼻孔处见一0.6cm缝合创口,左侧鼻骨线性骨折及右上侧切牙冠折,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张某已共同赔偿二被害人13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门诊病历,报告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均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万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曾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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