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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85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占某,务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9日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7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占某因不满被害人周某乙取消其生意中的股份而携带砍刀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玕西村娄桥二小门口,将被害人周某乙身体多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乙被他人砍伤全身多处,以头部8.8cm长创口为重,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周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占某具有持械情节,且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结合具体案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
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暂扣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温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曾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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