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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84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份,被害单位温州新韵家私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104国道“红星美凯龙商场”六楼“摩高家具店”的装修工程发包给浙江元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元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又将木工装修业务发包给尹某。尹某雇佣被告人叶某等人进场施工,后拖欠被告人叶某等人的工资。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叶某伙同韦某(已被判刑)等人来到“红星美凯龙商场”找尹某讨要工资未果。同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等人来到“摩高家具店”内,持装修材料将店内的墙面、天花板进行捣毁(经鉴定价值共计11984元)。
案发后,同案韦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单位温州新韵家私有限公司现金119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韦某的供述,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尹某、黄某、陆某、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万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曾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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