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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80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务工。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12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朝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西山东路563号的双成职业介绍所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宗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周某持凳子对被害人宗某的头部、腰部进行打砸,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宗某被他人打伤左胸部致左胸部4处肋骨骨折,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宗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万万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曾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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