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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81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务工。因嫖娼于2014年10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朝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6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途经温州市瓯海区温瞿西路五和路路口地段时,车辆前部碰撞停放在道路中间花坛隔离带开口处的浙C×××××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告人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吴某被120急救车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二院抢救治疗,并于当日2时55分许被提取了血液。经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2mg/100ml。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尚某的陈述,证人贺某、张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技术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车辆及其它物体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现场图,接警单,涉案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视频监控资料,视频监控采取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医疗证明书,手机通话情况记录,劣迹材料,到案经过补充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万万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曾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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