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温瓯刑初字第90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个体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同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已执行完毕),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温州市鹿城区鞋都二期九头鸟鞋业附近将四包毒品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姜某。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某并缴获交易的毒品,另从其身上查获一包毒品。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1.59克,身上查获的毒品重0.17克(所有检材均作为检验用),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陈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保管凭证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1.7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已被扣押的毒品(暂保管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温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选先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本站收录的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