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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廖、金良静,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绰号“土匪”。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建坤,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绰号“小刀”。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成波,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黄某、赵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5月7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6月4日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黄某、赵某及辩护人汪廖、金良静、陈建坤、潘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人季某伙同徐某甲(另案处理)一同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堡路128号停车场内一物流公司处提取30余支疑似枪支,并运至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周宅路5号即被告人季某的居住处存放后,用于经营“真人CS业务”,即将疑似枪支、迷彩服及面罩等装备成套出租给“真人CS”游戏爱好者。2010年底,被告人黄某出资人民币9000元同被告人季某共同经营“真人CS业务”,后于2011年初又从他处获取20余支疑似枪支等装备予以扩充。2011年4月前后,被告人季某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股份”转让给被告人赵某,由被告人黄某、赵某共同继续经营“真人CS业务”。2011年下半年期间,单某(另案处理)组织团队向被告人黄某、赵某租赁上述疑似枪支等装备用于在浙江省永嘉县沙头镇珠岸村等地进行“真人CS”活动。2013年前后,被告人黄某、赵某将上述疑似枪支及其他“CS”装备存放在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经营的“俱进农家乐”地下仓库内。2014年7月3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地下仓库内查获40支疑似枪支、54只疑似弹夹、一箱BB弹。经鉴定,上述40支疑似枪支中除5支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2支不认定为枪支外,其余33支疑似枪支均认定为枪支。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黄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案犯各一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黄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某甲、徐某甲、单某的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及立功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财物移交清单及照片,枪支鉴定书,情况说明,视频光盘,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黄某、赵某结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黄某、赵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立功表现,结合具体案情,对被告人季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赵某予以不同程度地的减轻处罚,并均可适用缓刑。四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涉案枪支、弹夹及BB弹,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法亮
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
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洁
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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