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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80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未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姜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已撤回(另行书面裁定)。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晓微、代理检察员金懂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2日22时许,被害人姜某酒后在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慈湖北村前岸路小巷与杨某甲的女友发生口角,曾某见姜某话语嚣张,便纠集被告人廖某及杨某甲、杨某乙、黄某甲、柯某要教训姜某,后被告人廖某伙同曾某、黄某甲、杨某乙、柯某、杨某甲持铁棍、喷辣椒水及用脚踹等对姜某进行殴打。被害人姜某被打致头部颅内出血,颅骨多发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姜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同案犯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对指控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22时许,被害人姜某酒后在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慈湖北村前岸路小巷与杨某甲(另案判决)的女友发生口角,曾某(另案判决)见姜某话语嚣张,便纠集被告人廖某及杨某甲、杨某乙、黄某甲、柯某(均另案判决)要教训姜某,后被告人廖某伙同曾某、黄某甲、杨某乙、柯某、杨某甲持铁棍、喷辣椒水及用脚踹等方式对姜某进行殴打。被害人姜某被打致头部颅内出血,颅骨多发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姜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廖某及同案犯曾某、杨某乙、黄某甲、柯某已赔偿被害人姜某共计6万元,其中被告人廖某支付了1万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曾某、杨某乙、黄某甲、杨某甲、柯某的供述,共同证实案发当晚因被害人姜某酒后在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慈湖北村前岸路小巷与杨某甲的女友发生口角,后曾某就纠集杨某乙、黄某甲、杨某甲、柯某及廖某教训姜某,后其等六人持铁棍、喷辣椒水及用脚踹等方式对姜某进行殴打致他受伤等事实;2、被告人廖某庭上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3、被害人姜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当时路边站了很多小姐,其朋友魏某甲找了其中一个年轻女子上去嫖了,而其在跟下面的一个女子聊天过程中由于其说话语气的问题就和对方一个男子发生争执,后对方男子见其说话嚣张就打电话叫了很多人过来持铁棍、喷辣椒水以及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的事实;经其辨认,就是曾某打电话叫齐人员将其殴打的那个男子;4证人魏某甲、魏某乙的证言,共同证实姜某因当时说话嚣张,和对方一个穿黑色羽绒服的男子发生了口角,后那个男子叫人过来,将他们与姜某团团围住,并持棍子、喷辣椒水以及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姜某进行殴打致他受伤的事实;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具体方位等情况;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姜某的具体伤势及被评定为轻伤一级的情况;7、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实案发后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的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廖某的具体归案情况;9、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廖某出生年月日等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已经法庭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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