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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47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秀文,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9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3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月6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4年12月17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06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又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6月13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09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8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1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再因吸食毒品和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1年11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合并),后于2011年12月2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拘留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起至1月22日止),后于同月23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尚未执行),同月22日转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靖宁街新桥第一小学附近,将1小包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现场缴获毒品1包、毒资人民币300元,并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8包、手机1部,从被告人陈某位于新桥街道西宁街2弄5号二楼楼梯左侧的住处查获毒品疑似物6包、电子秤1个及吸毒工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用于现场交易的毒品重1.68克,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重20.12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重232.3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但含量小于0.1%。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尿液检验报告及照片,涉案财物移交单,毒品保管凭证,通话记录,讯问录像,情况说明,查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多次毒品犯罪被刑事处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且有其他犯罪前科和劣迹,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结合具体案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吸毒工具冰壶、电子称等物(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三、查获的毒品(保管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川
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
人民陪审员  陈 颖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娄彬彬
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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