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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53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懂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被告人徐某甲向温州市瓯海区农商银行潘桥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95),后激活并使用。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徐某甲明知无还款能力仍透支上述信用卡消费本金约13000元,逾期未还。2014年6月至7月9日,该银行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进行催收,直至同年10月31日,被告人徐某甲还款200元后又拒不归还剩余欠款。
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徐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家属于同年12月8日归还所有本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李某、徐某乙、金某、叶某的证言,账户交易明细,催收台账,上门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客户回单联,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本息,并鉴于本案属于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小丹
人民陪审员 张进光
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书 记员 金莉珊
代书 记员 陈 寅
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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