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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50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晓捷,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扩大法援)。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6月12日,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予以补充侦查,同年7月12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当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5月27日、9月9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如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曹晓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晚,被告人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牌电驱动轻便三轮摩托车,车上载有其外孙及外孙女二人,从瑞安市高楼镇西村村方向驶往高楼镇上村村方向。19时30分许,车辆行经57省道71KM+250M即瑞安市高楼镇高三村地段时,车头碰撞在右侧路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林某,造成林某伤的道路交通事故。19时33分,他人路过事发地段,得知还没有人报警,遂拨打电话报警。他人联系被害人家属后,被害人林某被送往医院抢救。被告人杨某在交警到达之前离开现场。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鉴定,被告人杨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轮制动技术状况差,不符检验技术要求,该车属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
2014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来到马屿交警中队,供认肇事经过。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杨某向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3月19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林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壹级伤残。被告人杨某向被害人林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500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家属与被害人林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家属再赔偿被害人林某家属人民币185000元(已支付),被害人林某家属不再要求被告人杨某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周某、朱某、阙某、曹某、颜某、吴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的照片、出警单、车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归案证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并就赔偿事项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曹晓捷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美新
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
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 戴 炜
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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