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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53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诸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5年7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茶山派出所治安警告。现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诸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徐某、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7月期间,被告人诸某为拿到塘下镇海安XX村绿化工程项目,找到时任该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林某及时任村委会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徐某帮忙,并承诺给予好处费。同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林某、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在未经招投标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诸某拿到绿化工程项目,工程造价26万余元。事后,被告人林某、徐某共同收受被告人诸某给予的好处费4.5万元并予以平分,被告人林某另收受2条硬中华香烟。
2、2012年12月,被告人林某利用其担任瑞安市塘下镇海安XX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帮助被告人诸某拿到塘下镇海安XX村清淤工程项目,事后收受被告人诸某购买的价格为5288元的iPhone5手机一部。
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林某将人民币27800元存入廉政581账户,后于2月21日主动到瑞安市纪委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3月,被告人徐某将22500元好处费退还给被告人诸某,后于同年5月6日被瑞安市纪委约谈。2014年5月5日被告人诸某被瑞安市纪委约谈。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徐某、诸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中共塘下镇委文件、中共塘下镇海安办事处委员会文件、通报、批复瑞安市塘下镇下林村绿化工程造价清单、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银行现金缴款单、廉政581账户查询明细清单、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徐某单独或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诸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诸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诸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追缴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丽平
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
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 缪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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