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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55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份和2012年4月份,被告人何某甲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他人处取得开票单位为杭州协郎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9份,票面金额共计450万元,后提供给陈某甲(已判)为浙江佳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入账所用,从中赚取人民币22500元。
2、2011年12月份,被告人何某甲以上述相同的方式从他人处取得开票单位为杭州协郎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票面金额90万元,后提供给曾某(另案处理)为瑞安市旭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入账所用,从中赚取人民币4500元。
3、2013年7月份,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何某乙经涂某(均另案处理)介绍,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他人处取得开票单位为湖州秋波建材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票面金额计58.3321万元,后提供给瑞安市安泰地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入账所用。
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何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7000元,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曾某、何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增值税普通发票,预付账款明细账,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调查报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预收款票据,刑事判决书,立功材料,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结伙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能自首,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发票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甲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7000元(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丽平
人民 陪 审员 唐敬英
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 缪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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