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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62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州,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5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李某甲及辩护人陈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在瑞安市仙降街道大坑村山脚处烧烤时因被路过的杨某、刘某乙取笑而心中不爽,遂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和冉某、陈某、胡某、王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上山寻殴杨某、刘某乙。在大坑村的半山腰处,被告人彭某、李某甲和冉某、陈某、胡某、王某甲等人用啤酒瓶或拳脚围殴杨某、刘某乙致伤。随后,被告人彭某等人将杨某、刘某乙带下山,在大坑村山脚路口处时,李某丙(另案处理)骑车摔倒,旁边喝酒的吴某、夏某等人哄笑,继而双方对骂,尔后,被告人彭某和胡某、冉某等人持钢管、木棍、石头等,吴某、夏某等人持菜刀或拳脚进行互殴,打斗中,被告人彭某和王某甲均被打伤。经鉴定,杨某主要损伤有左背、右背软组织挫伤(总面积大于15.0cm2),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某乙主要损伤有头面部多处挫伤,左耳廓挫伤及右肘一创长1.0cm,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5月1日,被告人彭某、李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
2015年5月3日,被告人彭某、李某甲与被害人杨某、刘某乙达成调解协议,两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刘某乙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000元,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杨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李某乙、冉某、胡某、王某甲、陈某、王某乙、吴某、黎某、李某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李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李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辩护人陈州提出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彭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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