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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55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9时许,瑞安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董某等人对位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路XXX号的小卖店进行执法检查,店主被告人陈某及其儿子彭某甲等人与执法人员发生肢体冲突,抗拒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正常执法。随后,瑞安市安阳派出所民警池某与协警周某、刘某接警后到该店进行调查,传唤被告人陈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陈某拒绝配合,并用剪刀和螺丝刀刺向民警池某,民警池某随即躲开。之后协警周某、刘某上前夺被告人陈某手中的剪刀和螺丝刀,被告人陈某仍用嘴巴咬民警池某和协警周某的手臂,后被民警当场制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甲、彭某乙、池某、周某、刘某、廖某、董某、王某的证言,物证剪刀一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丽平
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
人民 陪 审员 唐敬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 缪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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