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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45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吸毒,于2001年5月15日被强制戒毒五个月。因吸毒,于2004年9月7日、2007年3月28日分别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成瘾,于2009年3月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成瘾严重,于2013年1月2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4年11月10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晚,林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石某欲购买1包300元的毒品,后二人在瑞安市锦湖路沙河底红绿灯路口处碰面,林某即支付了被告人石某300元的毒资,被告人石某称没带毒品,要林某一起去取毒品。于是,被告人石某带林某来到西门菜场附近,独自离开约10分钟后返回,将1包装在塑料袋里的毒品交给林某。
2015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石某在瑞安市锦湖路花鸟市场桥边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及塑料袋1只。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通话详单、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及物证手机、塑料袋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及塑料袋1只,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丽娜
人民 陪 审员 柳小平
人民 陪 审员 吴小珠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 朱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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