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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52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塘下镇星州宾馆XXX房间内,将4包毒品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侯某。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某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人民币200元、手机等物品。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2.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通话记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认张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涉案毒品2.41克,均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福明
人民 陪 审员 陈兰妹
人民 陪 审员 柳小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 朱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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