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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62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饮酒后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途经瑞安市上望街道明镜公园前路段时被交警设卡查获。当日22时42分许,被告人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甲驾驶车辆属两轮轻便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乙、林某的证言,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技术鉴定意见书,查询结果,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尹志望
人民 陪 审员 唐敬英
人民 陪 审员 李熊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朱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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