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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53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燃油车途经56省道8KM+780M处即瑞安市仙降街道垟坑村地段时,与马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黄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被告人黄某在现场被交警查获。当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黄某驾驶的车辆类型属两轮普通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马某的证言,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照片及说明,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查询结果,医疗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海伟
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
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林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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