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温瑞刑初字第164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途经前庄村庄园路与国泰路交叉路口时,碰撞路边电线杆,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陈某甲离开现场,并指使陈某乙假冒肇事驾驶员到现场处理事故,后被交警查获。3时30分,被告人陈某甲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陈某乙的证言,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涉案路段及车辆照片,当事人陈述材料,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尹志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朱文慧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