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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66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左右,被告人金某甲在陈某位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路XXX号X幢X号的婚姻介绍所处登记虚假的身份信息,谎称自己名为“金某甲”,在兰州开大型超市,在瑞安、上海有房产及车子等。同年11月,被告人金某甲经介绍结识被害人王某,并对其继续谎称上述信息。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金某甲以其父亲生病住院治疗、自己兰州来回需要路费等虚假事由,陆续骗取被害人王某共计人民币50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已退赔被害人王某10000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金某甲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金某乙、金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婚介所登记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住宿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汇款凭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部分退赃,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金某甲退赔人民币40900元,返还被害人王某。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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