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温瑞刑初字第96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10年9月6日、10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及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娄雪,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于同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6月10日、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辩护人娄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晚、19日晚,王某两次电话联系被告人邵某要求购买500元的毒品冰毒,被告人邵某遂通过手机联系上家,以打卡的方式向上家购买了毒品冰毒,后将所购买的毒品冰毒交给王某。3月19日晚,被告人邵某被当场抓获,涉案毒品被缴获。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邵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邵某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娄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邵某主观上不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仅仅是为吸毒者代买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晚、19日晚,王某两次电话联系被告人邵某要求购买毒品冰毒并将人民币500元存入被告人邵某的账户,被告人邵某遂联系毒品上家,以打卡的方式向上家购买毒品冰毒,后从指定地点取来毒品冰毒交给王某。同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邵某被当场抓获,当天交易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被缴获。经检验,涉案毒品中块状晶体重0.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重0.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邵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3月18日、19日,自己应王某的要求,与上家联系,在王某汇给自己500元后向上家购买毒品,后把毒品取来交给王某;因为上家与王某互相不认识,上家不愿意将毒品卖给王某,故由自己从中完成交易。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因没有购毒来源,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19日两次联系被告人邵某要求购买毒品,并应其要求将钱存入被告人邵某的账户,后被告人邵某将毒品交给自己。3、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邵某与王某、上家之间的通话情况。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邵某与王某、上家之间的交易资金流转情况。5、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及毒品上交清单,证明被查获毒品的数量及成分。6、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邵某的吸毒劣迹。7、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邵某的身份信息与到案情况。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