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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66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6年10月31日被罚款7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8年12月23日被罚款5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晚,被告人连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东山街道驶往玉海街道方向。22时5分许,途经东山街道滨江大道与巾子山路交叉地段被交警设卡查获。当日22时20分,被告人连某被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连某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的证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涉案车辆照片、路段照片、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连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尹志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李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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