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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62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曾犯流氓罪,于1996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00年9月8日被强制戒毒十个月,因故意损坏财物,于2014年7月31日被行政拘留六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馨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蔡某事先通过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后携带一包重约0.08克的毒品海洛因至瑞安市上望街道蔡宅中路附近一个巷子里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通话详单、强制戒毒决定书、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决定书、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二、涉案毒品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尹志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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