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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64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曾因吸毒于2013年9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一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周,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辩护人陈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蔡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为池某代购一包毒品冰毒,带至瑞安市塘下镇鲍田新华塘路XX号池某家中交给池某,后从中分食部分毒品。
同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某再次以300元的价格为池某代购一包毒品冰毒,带至池某家中交给池某,后从中分食部分毒品。
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蔡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池某、张某的证言,通话记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林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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