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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65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曾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5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馨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与张某因维修费一事发生矛盾。2014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林某在瑞安市上望街道望盛路附近的鸡煲排挡喝酒,被告人林某对被告人罗某说有人欠其钱还要打他,让其帮忙打架,被告人罗某答应帮忙。当日22时许,张某来到鸡煲排挡门口和被告人林某发生推搡,被告人罗某、林某上前殴打被害人前胸后背等处。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主要损伤为鼻部外伤致左侧鼻骨线形骨折,胸背部及胸部外伤致纵膈气肿,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5年2月9日被告人林某、罗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日,被告人林某、罗某调解赔偿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曾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自愿放弃追究刑事责任报告,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林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林某归案后均能自首,已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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