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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61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曾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5日被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撤销原判决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3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在瑞安市塘下镇XX公司员工宿舍内与被害人罗某一起喝酒时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石某用啤酒瓶打罗某头部、用拳头殴打罗某身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主要损伤为左侧鼻骨骨折,左侧颞顶骨骨折,左侧颞顶骨硬膜外血肿,伤后未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石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闻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尹志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李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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