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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65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8月2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白某饮酒后驾驶二轮燃油车从瑞安市陶山镇驶往锦湖街道方向,途经老高桐线陶山镇桐浦村地段时,与廖某驾驶的浙C×××××号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白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被告人白某在现场被交警查获。当日21时许,被告人白某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白某驾驶的车辆类型属普通两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廖某的证言,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照片及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驾驶证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林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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