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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62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晚上,罗某(另案处理)窜至原来工作过的瑞安市塘下镇海安凤翔路XX号被害人张某的加工厂,爬窗进入,窃取加工厂内的一台申元牌电焊机以及放在桌子上的铜配件。被告人王某明知上述物品系赃物仍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估价,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111元。现上述物品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015年5月9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秋霞
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
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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