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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55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馨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23时30分许,娄某等人骑摩托车经过被告人毛某的西瓜田时,娄某将摩托车停在该西瓜田附近,被告人毛某认为娄某盗窃其西瓜,遂持木棍殴打娄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娄某主要损伤为右侧尺桡骨骨折,左上肢及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5年9月8日,被告人毛某调解赔偿了被害人娄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娄某的陈述,证人郑某、应某、曹某、李某、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票据,收条,谅解书,领款凭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了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丽娜
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
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林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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