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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41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银华,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建崇,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05年5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曾因赌博于2006年5月9日、11月13日均被罚款500元。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何某、徐某、周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谢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何某、徐某、周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谢某及辩护人潘银华、杨建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上旬以来,被告人杨某在其经营的瑞安市玉海街道外滩华昌大厦X楼XX台球室内摆设赌窝,召集他人以德州扑克的方式进行赌博,并先后安排被告人何某、徐某、周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谢某在赌窝内发牌及按每盘赌客赢钱额3%的比例抽取头薪。2015年5月13日,该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何某、徐某、周某甲、陈某甲、陈某乙以及曹某等5名参赌人员,缴获扑克、筹码等物品。至被查获止,该赌窝累计抽取头薪9万余元。期间,被告人何某帮忙发牌并抽取头薪7天左右,共抽取头薪1万余元,非法获利3600余元;被告人徐某帮忙发牌并抽取头薪7天左右,共抽取头薪2万余元,非法获利5000余元;被告人周某甲帮忙发牌并抽取头薪5天左右,共抽取头薪1万余元,非法获利1400余元;被告人陈某甲帮忙发牌并抽取头薪7天左右,共抽取头薪2万余元,非法获利2000余元;被告人陈某乙帮忙发牌并抽取头薪6天左右,共抽取头薪8000余元,非法获利1000余元;被告人谢某帮忙发牌并抽取头薪10天左右,共抽取头薪2万余元,非法获利2300余元。
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谢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徐某、周某甲、陈某甲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分别为5000元、1400元、2000元;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何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3600元;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杨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74700元;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陈某乙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何某、徐某、周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谢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曹某、范某、陈某丙、刘某、周某乙、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包厢消费记录,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专用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及物证扑克、筹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何某、徐某、周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谢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徐某、周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何某、徐某、周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杨某、何某、徐某、周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能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徐某、周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经审前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均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潘银华、杨建崇提出以上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潘银华提出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及辩护人杨建崇提出对被告人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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