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1370号(2)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庞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上述事实;2、证人周某、陈某、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伙同被告人庞某及向某在瑞安市莘塍街道仙甲中路XX号、瑞安市莘塍街道富经大厦X号、瑞安市莘塍街道经余路XXX-XXX号小超市内等地摆设赌场的事实;3、被告人向某在庭审时的供述,供认参与赌场的事实;4、(2014)温瑞刑初字第77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向某因伙同李某乙等人在瑞安市莘塍街道经余路222号等地摆设赌场,抽取头薪20万余元而被判刑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向某及辩护人周春妮提出的这节犯罪事实已被追究,不再受到刑事处罚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2、2011年夏天,被告人庞某、李某甲伙同张某、李某乙、胡某、周某等人在瑞安市上望街道东南菜地工棚处摆设赌场,以麻将牌九“二八杠”的形式组织他人进行赌博,以庄家赢钱数额的10%抽取头薪,被告人庞某参与该赌场1、2天,赌场获利4000元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参与该赌场4、5天,赌场获利1万余元。
3、2012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庞某、向某等人在瑞安市上望东南黎明东路瑞家黎明便利店内摆设赌场,以麻将牌九“二八杠”形式组织他人进行赌博,以庄家赢钱数额的10%抽取头薪,每天抽取头薪3000余元,被告人庞某参与该赌场4天,赌场获利1万余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该赌场4、5天,赌场获利1万余元,被告人向某参与该赌场4天左右,赌场获利1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甲、庞某、向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供认上述事实;2、证人张某、李某乙、胡某、周某的证言,证明伙同被告人庞某、李某甲在瑞安市上望街道东南菜地工棚处摆设赌场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庞某的归案经过;4、户籍证明及人口信息表,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聚众斗殴事实
2009年9月10日晚上,周某纠集被告人庞某、李某甲以及张某、朱某、杨某等人与疯和尚约定在瑞安市拱瑞山路欧典茶餐厅附近斗殴,随后被告人李某甲、庞某以及周某、张某、杨某、朱某等人驾驶两辆车到达约定地点,车上准备钢管以及刀具;对方也持械驾车到现场。双方开车在瑞安市拱瑞山路欧典茶餐厅、安阳大润发超市、莘塍等地相互追逐,其中朱某、张某、杨某等人所乘坐的车辆被对方开车追到104国道转盘处,因车辆刮到一辆三轮车,朱某等人下车逃离。不久朱某被对方追上并砍伤。经鉴定,朱某主要损伤为头部外伤致左侧颞顶区硬膜外血肿,右侧颞叶挫伤,左侧颞骨骨折,右侧颅底骨折,伤者伤后未出现明显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现检见右额部及右眉弓共计二处创疤,累计长度6.0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庞某、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供认上述事实;2、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自己纠集朱某等人与疯和尚相约斗殴,后朱某被对方砍伤的事实;3、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自己受纠集,为周某开车去接帮打架的人,车上有钢管以及刀具,后开车被对方开车追到104国道转盘处,因车辆刮到一辆三轮车,自己下车逃离,后被对方砍伤的事实;4、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自己受纠集,乘坐朱某的车去斗殴,后朱某下车,自己也下车逃跑的事实;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朱某的伤势情况;6、(2015)温瑞刑初字第855号刑事判决书及(2015)温瑞刑初字第49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张某、周某因本案被判刑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庞某、向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甲、庞某结伙聚众斗殴,系积极参与者,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数罪且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尚遗漏犯罪事实;被告人庞某犯数罪;被告人向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尚遗漏犯罪事实,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庞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林晓洁、周春妮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原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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