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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61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拘禁事实
2014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因李某乙与其前女友“思思”谈恋爱而心怀不满,遂利用一名女子将李某乙骗至瑞安市塘下镇时代豪庭商务宾馆门前。后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朱某乙(已判)持一把东洋刀架在李某乙的脖子上将其挟持到一辆出租车内,王某甲(已判)坐在出租车副驾驶座,被告人朱某甲与朱某乙分别坐在李某乙的两边将其控制住,将李某乙带至瑞安市鲍田凤凰山上。下车后,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朱某乙、王某甲持东洋刀、木棍追打李某乙,致其受伤。尔后,被告人朱某甲等带李某乙去塘下镇人民医院。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主要损伤为右小腿长6.8cm创疤,胫前肌肉断裂,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一方已调解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4000元。
二、寻衅滋事事实
2014年3月2日凌晨,因被告人朱某甲的朋友王某乙在瑞安市塘下镇XXX酒吧内与一名女客人发生冲突,被告人朱某甲及朱某乙等人欲上前帮忙,被酒吧营销经理刘某及保安阻止并不让其进入酒吧内。后被告人朱某甲以被刘某殴打为由,伙同朱某乙、李某甲(另案处理)在SOS酒吧门口对刘某拳打脚踢。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朱某乙又取来砍刀等物欲追砍刘某,被酒吧保安拦住。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主要损伤为外伤致左侧第8前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朱某甲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刘某的陈述,证人朱某乙、王某甲、杨某、肖某、龙某、李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又结伙持凶器追逐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海伟
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
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林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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