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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59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中旬开始,邓某甲、梁某(均已判决)等人合伙在瑞安市玉海街道南门西山四贤亭边空地上摆设赌场,供他人以“骨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以庄家赢钱额的5%抽取头薪。赌场雇佣被告人周某和胡某、糜某、张某(均已判)等人保管头薪、放哨等。2011年8月9日,赌场转移至瑞安市锦湖街道西门村东海轻工设备厂边巷口。同月11日上午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梁某、糜某等人在现场被抓获。截止被查获,该赌场共抽取头薪人民币30000元左右。
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周某在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浙南宾馆310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退出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甲、邓某乙、胡某、张某、糜某、汪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系从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尹志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本件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潘 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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