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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63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初,被告人吴某甲与吴某丙因女友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10月6日晚,被告人吴某甲与吴某丙又通过手机短信发生争吵,2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纠集吴某乙、陈某、李某、陆某等人至瑞安市塘下镇塘西村大自然KTV对面十足超市附近排档处欲教训吴某丙,后被告人吴某甲一方人员与吴某丙及其朋友钟某、赵某等人发生互殴,期间,吴某丙等人被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丙主要损伤有右大腿一创长11.5cm及面部、颈部、右腰部擦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鉴定人钟某主要损伤有右大腿一创长5.5cm,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吴某甲等人与被害人吴某丙等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
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吴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证人吴某乙、陈某、李某、陆某、钟某、赵某的证言,人物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短信内容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纠集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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