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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389号(2)
证人王某称赌窝是在2015年2月份开始摆设;证人刘某称在2014年农历11、12月份被告人卢某开了一间水果店,就有人在赌博;证人张某称在2015年2月19日左右,被告人卢某打来电话叫其去赌博,结合证人周某的证言,足以认定从2015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卢某在其经营的瑞安市锦湖街道周岙东路XX号水果店内摆设赌窝的事实。辩护人黄银龙提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卢某从2014年11、12月份开始摆设赌窝,依据不足,予以纠正。证人石某称赌窝每星期摆三、四天,每天可抽取800元左右的头薪;证人霍某称,赌窝一个月起码赌十来天,每天大概可抽取八、九百元头薪;证人罗某称赌窝一天可抽三、四百元的头薪;证人王某称赌窝一天起码抽取四、五百元的头薪;证人易某称赌窝一天抽取头薪近一千元;证人杨某称一天可抽取400多元的头薪,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足以认定被告人卢某从2015年2月份开始至4月23日止共摆设赌窝二十余天,每天抽取的头薪为400余元,共抽取头薪8000余元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抽取头薪16000余元,依据不足,予以纠正。被告人卢某的辩解及辩护人黄银龙提出抽取的头薪为5、6千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卢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其中1815元已扣押在瑞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瑞安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扑克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丽娜
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
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朱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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