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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59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18时30分许,丰隆11号货船靠岸瑞安市东山街道车头村码头卸钢板,船老大被告人张某与货车司机陈某因货物钢板数量问题发生口角,后两人互殴,期间被告人张某持木棍殴打陈某头部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主要损伤为头部六处创,创口累计长度12.7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张某调解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甲、郭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自首,已和解并取得谅解,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尹志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潘 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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