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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25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年8月25日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5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曹某在瑞安市玉海街道解放南路XXX号其经营的副食品店前路上因生活琐事与邻居陈某发生纠纷并在陈某用脚踢其妻子施某时,被告人曹某用手推陈某,致其倒地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陈某主要损伤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到瑞安市公安局玉海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罗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能自首,已预交赔偿款,有悔罪表现,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尹志望
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
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林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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