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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58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朱某驾驶二轮电动车从瑞安市陶山镇桐浦凤社村驶往陶山集镇方向,11时17分许,途经陶山镇金峰路277号附近路段时,车辆碰撞前方右侧路边同向行走的行人潘某丙,造成潘某丙受伤。11时18分许,民警巡逻至事故现场,被告人朱某即向民警表明身份。同年6月13日,潘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潘某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朱某驾驶的车辆属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潘某丙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47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甲、潘某乙的证言,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监控视频截图,交通事故现场等照片,归案情况说明,居民户口簿,公证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电动车车辆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能自首,已和解并取得谅解,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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