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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59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洪汝逢,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洪汝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开始,被告人林某明知亚硝酸钠不得随意添加,在生产、加工猪头肉、鸡爪过程中添加亚硝酸钠,后在其位于瑞安市仙降街道翁垟村菜场的卤制品摊位上进行销售。同年4月24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对被告人林某摊位上的4.5kg猪头肉、1kg鸡爪进行抽样检查。经检验,被告人林某生产、销售的猪头肉中检出亚硝酸钠78mg/kg,鸡爪中检出亚硝酸钠123mg/kg,超过国家限定标准3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笔录、检验检测报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食品加工、销售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林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食品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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