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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61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白某尾随被害人张某至瑞安市陶山镇河南村源兴小区3幢2单元楼下,趁被害人张某不注意,夺取其挂在手臂上的一只黑色手拿包,内有一部苹果6plus手机、一只黄金手镯及人民币400余元等物。经鉴定,被抢手机、手拿包价值共计人民币5502元。
次日,被告人白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现被抢手机、手拿包等物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张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倪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被追回,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白某退赔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潘 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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