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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59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01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海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面包车从瑞安市东山街道驶往莘塍街道方向,途经瑞安市莘阳大道明镜公园前地段时被交警设卡查获。后被告人张某因无法完成呼气酒精测试,于当日23时54分许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李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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