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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59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海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二轮燃油车载其女友陆某从瑞安市塘下镇韩田村驶出,途经塘下镇塘下大道西侧国泰路桥边时,碰撞路边水泥柱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杨某及陆某不同程度受伤。后被告人杨某在瑞安市人民医院被交警查获。当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杨峪镇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杨某驾驶的车辆类型属两轮普通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涉案照片及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驾驶证查询结果、前科记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李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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