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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14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3日被逮捕,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文清,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洪汝逢,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银伟,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叶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如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叶某、周某及辩护人杨文清、洪汝逢、潘银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袁某甲、周某及徐某、袁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均在瑞安市安阳街道MUSE酒吧内喝酒,因徐某想带走被告人许某甲(另案处理)同桌女伴李某,遂与许某甲发生冲突,被告人袁某甲、周某及徐某、袁某乙等人便在酒吧门口、酒吧对面围住并辱骂被告人许某甲,不让其带李某离开,被告人许某甲见状后打电话纠集了被告人叶某及苏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叶某到现场后直接上去打了被告人袁某甲一个巴掌,随即双方互殴。期间,袁某甲拿扳手将被告人叶某及苏某甲打伤,其余多人均拳打脚踢以及拿石头互扔,致被告人袁某甲、周某等人受伤。经鉴定,苏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袁某甲、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袁某甲、周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被告人叶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系从犯;被告人袁某甲、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均依法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袁某甲辩解,自己用持扳手打对方,但苏某甲的轻伤后果不是自己用扳手打的,而是徐某用石头砸的。
辩护人杨文清的辩护意见是,1、许某甲纠集的人员过来殴打被告人袁某甲,被告人袁某甲被殴打后,冲动才去拿板手,导致双方互殴,对方有过错;2、认定苏某甲的轻伤是被告人袁某甲造成,依据不足;3、被告人袁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双方已和解,有正当工作,出于朋友义气才导致事态发生。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袁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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