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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55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馨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至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卓某在瑞安市安阳街道新河路X弄X号XXX室,通过电脑买卖“游戏茶苑”、“456游戏”网站虚拟游戏币供他人赌博,并从中赚取差价,共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2014年11月3日下午,公安机关查获该窝点并抓获被告人卓某,现场扣押笔记本电脑1台、银行卡5张、U盾5个、账本1册、手机2只。
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卓某退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电脑截图,扣押清单,暂扣款票据,暂扣款票据,情况说明,银行转账记录,账本,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出违法所得,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卓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卓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0元,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LENOVO笔记本电脑一台、银行卡5张、U盾5个、手机2只、账本1册,均予以没收,其中LENOVO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2只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尹志望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  李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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