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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57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塘下镇天豪大酒店驶至塘下镇上潘村老人公寓附近,其未将轿车熄火即在车内睡着,后在车内被民警查获。次日1时13分许,被告人潘某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涉案照片及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 林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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