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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51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曾因吸毒于2006年9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事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森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叶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东山街道驶往玉海街道方向。1时许,途径东山经济开发区滨江大道新纪元学校前地段,车辆碰撞道路中间的花坛,造成叶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及花坛部分损毁,后其在现场被交警查获。当日1时49分,被告人叶某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叶某赔偿瑞安经济开发区发展总公司花坛修理的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涉案车辆照片、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强制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尹志望
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
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 潘 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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