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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53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邹某与李某经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被告人邹某在瑞安市安阳街道安康路千椒百味饭店门口将1包毒品K粉以500元价格贩卖给李某。
2015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邹某与李某经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被告人邹某再次在上述地点将1包毒品K粉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邹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2只手机。当日14时55分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邹某位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安泰路XX号X楼后间的出租房内查获6包毒品K粉。经鉴定,用于交易的毒品重3.06克,在被告人邹某房间内查获的毒品重20.62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经检测,被告人邹某尿检呈阴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理化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毒品上交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尿液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
二、涉案毒品23.68克及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均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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