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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78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缪某。曾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犯赌博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于2013年12月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5月1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日被抓获,同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6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784号起诉书、瑞检刑追诉(2015)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8月13日追加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27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于7月23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予以补充侦查,8月11日恢复审理,于同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亮亮、代理检察员杨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缪某在瑞安市锦湖街道清波花苑X幢X号X楼王某家中,将一包毒品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经鉴定,用于交易的毒品重0.15克,从被告人缪某身上查获的毒品重0.5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2、2015年6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缪某在瑞安市玉海街道万松路金饭碗饭店门口,将一包毒品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经鉴定,用于交易的毒品重0.13克,在被告人缪某身上查获的毒品重2.7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缪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缪某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缪某辩解没有贩卖毒品给王某。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缪某在瑞安市锦湖街道清波花苑X幢X号X楼王某家中,将一包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四包。经鉴定,用于交易的毒品重0.15克,在被告人缪某身上查获的毒品重0.5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缪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将一包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的事实。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向被告人缪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刑事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缪某。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证实涉案手机及毒品被扣押,毒品被上交的事实。4、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涉案毒品的重量和成分。5、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缪某与王某的通话情况。6、物证手机,证实交易毒品时的手机联系情况。被告人缪某辩解没有贩卖毒品给王某的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2015年6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缪某在瑞安市玉海街道万松路金饭碗饭店门口,将一包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一盒。经鉴定,用于交易的毒品重0.13克,在被告人缪某身上查获的毒品重2.7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物证手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外还有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缪某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本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缪某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铁盒子一个及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涉案毒品及手机,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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